福州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0104-0200-2017-00143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州市教育局
  • 成文日期:2017-06-15
  • 标    题: 福州市教育局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州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和福州市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教育服务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教综〔2017〕165号
  • 发布日期:2017-06-15
  • 有 效 性: 有效
福州市教育局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州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和福州市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教育服务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榕教综〔2017〕165号
来源:福州市教育局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物价局 时间:2017-06-15 00:0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局、财政局、物价局:

《福州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福州市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教育服务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试行期一年,请认真贯彻实施。

各县(市)区要于2017年6月28日前将制定好的实施细则报市教育局备案。

福州市教育局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物价局

2017年6月15日    

附件1      

福州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加快学前教育发展,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鼓励、引导民办幼儿园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普惠性的学前教育服务,依据《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福建省“十三五”教育发展专项规划》和《福州市“十三五”教育发展专项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包括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民办幼儿园以及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民办幼儿园指:具有办学资质,幼儿园保教费低于或等同于同级公办幼儿园最高收费标准的民办幼儿园。

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指:通过自愿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以协议约定方式接受政府限价,面向大众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 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民办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年检中予以确认,并在“年检记录”中的“备注”栏里注明为“普惠性民办园”。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实行自愿申报认定制度,由所在地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并向社会公开,并在“年检记录”中的“备注”栏里注明为“参与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园”。

第四条  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申报基本要求:

(一)依法办学。符合当前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的整体规划,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民办幼儿园办园资质,办园行为符合规范要求。

(二)科学保教。办园条件基本达到《福州市幼儿园办园基本标准(试行)》,保育教育质量基本达到当地同级别公办幼儿园水平。

(三)合理收费。幼儿园各项收费项目符合规定,保教费在政府最高限价范围内以合约形式报备,自觉接受幼儿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且在同一认定周期内,保教费保持稳定(等级提升的除外)。

(四)安全管理。无安全隐患,申报前一年及本年度内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五)合法经营。合理设置财务岗位,依法设置会计账薄,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并定期进行年度财务审计。不存在经营权或管理权纠纷,且近三年内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进行认定。民办幼儿园可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经公示认定的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园有效期一般为三学年。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申报资格。

第六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辖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园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将无异议的民办幼儿园信息正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政府购买服务的普惠性民办园名单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和市级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牌匾,由幼儿园在园门口醒目位置悬挂。

第七条 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园收费的最高限价由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幼儿园保教费平均价位、办园成本等实际情况制定。各幼儿园在最高限价范围内以合约形式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备。

第八条 建立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园分级管理和财政补助制度。按照省级示范性幼儿园、市级示范性幼儿园、县(市)区级示范性幼儿园和普通幼儿园四个等级,采用定额补助和项目奖补相结合的方式,引导更多优质民办幼儿园降低收费、普惠发展。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保障民办幼儿园日常运转、设备设施改善提升、教师工资、业务培训等,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对外投资以及清偿债务、投资方分红等。

第九条 在有效期内自愿退出普惠性行列的(以学年度为周期,不批准学年中退出),需提前一年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退出。退出后,在政府购买服务期间招收的相应年龄段班级至学业结束期间仍应按原协议价收费,对该部分幼儿学员仍按原标准给予定额补助。

第十条 政府购买普惠性幼儿园存在违规使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等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办园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管理档案,健全管理制度,加大幼儿园管理人员和师资队伍的培训力度,加强保教业务指导,定期开展培训和工作考评,不断提高幼儿园的管理水平和保教质量。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实施细则,明确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园的申报条件、认定办法、认定程序、奖惩及退出机制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福州市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教育服务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对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提高学前教育质量,努力实现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的合理布局。

第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支持普惠性幼儿园发展的具体政策和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服务的具体实施细则,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购买服务

第四条  购买主体。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教育服务的主体。

第五条  承接主体。福州市辖区内自愿申报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六条  购买机制。在市场培育扶持期间(2017年~2020年),采取承接主体自愿申请、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认定的方式进行购买服务。培育扶持期满后,视承接主体市场发展情况适时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  购买内容。以合约方式接受政府限价,面向大众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双方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约,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内容、服务要求、服务期限、购买服务资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最高限价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最高不超过同级别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最高收费标准的1.3倍。

第八条  购买服务资金。按照省级、市级、县(市)区级示范性幼儿园和普通幼儿园四个等级,采用定额补助和项目奖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助。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保障民办幼儿园日常运转、设备设施改善提升、教师工资、业务培训等,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对外投资以及清偿债务、投资方分红等。具体补助标准:

1.定额补助

四个等级幼儿园的市级补助标准依次为:省示范园400元/月·生、市示范园350元/月·生、县(市)区示范园300元/月·生、普通园200元/月·生;以实际在园幼儿数为单位进行补助,每学期按4.5个月计算。定额补助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五城区由市财政补助50%,县(市)自行承担。

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本辖区补助经费标准。五城区超出市级标准部分由各区自行承担。

2.项目奖补

各县(市)区可结合辖区内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实际情况制定奖补项目及标准,项目奖补资金由各县(市)区承担。同时,可通过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支持民办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九条  市级补助资金申报流程

五城区参与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于每学期开学后20天内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资金申请;五城区教育、财政部门于每学期开学后两个月内核实确认后填报《政府购买普惠性幼儿园教育服务定额补助资金申报表》提交给市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汇总五城区相关申报材料后送市财政审核报批后下达补助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将补助资金拨付至幼儿园。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及时拨付政府购买服务补助资金,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奖补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并完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信息台账制度,防止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补贴的行为发生,确保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教育服务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十二条 每学年结束后,各县(市)区应公开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补助资金拨付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民办幼儿园应建立资产和财务管理机制,建立幼儿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将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存在违规使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等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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