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0104-0200-2024-00102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州市教育局
  • 成文日期:2024-08-21
  • 标    题: 福州市教育局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联合印发《福州市中小学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教规〔2024〕8号
  • 发布日期:2024-09-01
  • 有 效 性: 有效
福州市教育局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联合印发《福州市中小学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榕教规〔2024〕8号
来源:福州市教育局 时间:2024-09-01 16:51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场监管局、卫健局,各市属学校: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州市中小学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福州市教育局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8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州市中小学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州市中小学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保障学生在校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办法》《福建省中小学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福州市中小学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食堂(含学校自办食堂、承包和委托经营食堂),是指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按要求具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食品加工操作、食品出售及就餐空间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公民办中小学校、中职学校、特教学校等学校的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

第四条 学校食堂要坚持公益性经营,具备条件的中小学食堂原则上采用自主经营方式供餐,不再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食堂,不再签订新的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合同。不具备自主经营条件,确需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向本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学校食堂原则上必须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得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辖区中小学食堂管理的行业监管责任主体,负责所辖学校食堂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按职能分工履行校外供餐管理行业责任。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督促指导中小学校落实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是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的辖区监管部门,按照学校食堂、校外供餐企业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对应的频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并通报给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督促学校食堂、校外供餐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

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疾控机构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指导食品安全事故的病人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学处置;在教育行政部门配合下,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

第八条 学校是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履行本校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责任。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工作负总责。各学校要建立由校领导、后勤管理部门负责人、财务人员和食堂管理人员组成的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校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

第三章  自营管理

第九条 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食堂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学校食堂新建、改建、停办或变更经营模式,应先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中小学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将自营食堂财务活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安排的营养膳食补助资金要设立专门台账,明细核算,确保全额用于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补助学生用餐;不得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严禁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学校食堂成本以食堂的日常经营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各项直接支出为核算依据。食堂支出包括食材采购成本、人工成本等,不得将应在学校事业经费列支的费用等计入食堂支出。不得违规列支食堂经费,不得直接或变相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福利,不得用于学校招待费支出或非食堂经营服务方面的支出。采购配送、食堂从业人员工资等支出不得挤占财政安排的营养膳食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学校自营食堂应按规定开展收支核算,月末进行结转,按学期进行结算。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应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由学校收取的代办伙食费结余应进行多退少补结算。

第十三条 学校应规范食堂采购管理,遵循安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科学编制食材采购需求。应建立双人采购和定期轮换制度,每次采购应做详细的采购记录备查,要严格执行食堂食品采购索票索证和台账管理制度。采购人员每学年轮换一次。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食堂物品的出入库必须由专人负责,签字确认。严格出入库的查验,严禁变质、过期食品出库、入库,做到去向可查。

第四章 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自主经营确存在困难的非营养改善计划试点学校,应成立由学校、家长代表等组成的食堂遴选工作小组,确定遴选原则、遴选方式,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以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承包或委托经营学校食堂。

第十五条 承包或委托经营学校食堂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条件。

(二)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总监和至少1名具备资质的营养师或学生营养专员。

(三)建立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第十六条 学校应依法与承包方或委托经营方签订合同,明确利润率或利润额度并确认监管方式,以及各方在食堂管理服务特别是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学校食堂经营权不得分包或转让,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经营服务合同须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严禁学校只包不管、以权谋私、暗箱操作、收受回扣、优亲厚友等问题,确保学校食堂的公益性质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的房屋和经营设施由学校提供、维护修缮费用由学校承担,并严格执行“零租赁”、免收管理费;不得向承包方或委托经营方转嫁食堂建设、修缮等非合同约定的费用,防范企业转嫁运营成本,损害学生利益。

第十八条 对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单位实行退出管理,严格量化考核,建立信用档案。学校在与承包或委托经营方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退出机制。承包方或委托经营方出现应退出情况的,应立即停止其食堂经营活动。

第五章  校外供餐管理

第十九条 未具备设置食堂条件的学校可采用校外供餐的方式为学生提供用餐供餐服务。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按照闽教安〔2024〕13号规定,严格供餐企业准入,完善遴选机制。

第二十条 学校采用校外供餐方式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餐费由学校统一收取并按照代收费管理。校外供餐的订购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学校不得强迫学生和家长订购餐食,原则上同一学校采用一种餐费标准。学校要加强对供餐企业监管,不得降低配餐标准、变相抬高价格,损害学生利益。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与校外供餐企业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约定供餐服务考核办法及退出机制,合理确定卫生、质量、价格等实质性条款,明确实际加工供餐地址与中标校外供餐企业的许可信息一致,要求供餐企业提供车辆行驶轨迹和全程视频监控,强化全流程、可追溯监管,严防转包、分包、代加工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要求校外供餐企业将“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信号接入本校,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查看,并做好查看记录。发现加工制作不规范的,立即向供餐企业反馈,要求其整改,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对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到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供餐企业,要及时依法依规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六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学校及校外供餐企业应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食堂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维修保养校验、原料采购至供餐全过程控制管理、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学校应配备食堂及校外供餐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岗位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履行订餐验收、分餐管理、餐食留样、配送追踪等管理职责,确保从采购到留样的每一个供餐环节,安全管理责任都到岗到人,压紧压实责任链条。

第二十五条  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学校及供餐单位应建立从业人员晨检制度,于每天早晨饭菜加工活动开始之前,对每名从业人员的健康、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健全招标采购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按属地原则,完善大宗食品招标制度,通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框架协议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货商。偏远地区学校或教学点原辅料采购可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通过比选质量、价格的办法确定供货对象。学校应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并明确供货单位食品安全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采购台账记录制度。学校食堂采购食品时应严格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规定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等内容,确保食品安全;不得采购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采购有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得采购《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明文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并在餐厅醒目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学校食堂采购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省级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推送的追溯信息;供货者未推送追溯信息的,应当在采购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36小时内,按规定如实录入追溯信息。

第二十九条 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学校食堂及校外供餐企业应主动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风险控制功能。

第七章  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完善学生营养状况监测制度。按照国家《学生餐营养指南》要求,根据学生营养健康需要,结合地方饮食习俗、食材供给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学生食堂及校外供餐食谱,满足学生成长基本营养需要。对集中用餐的学生群体开展常态化营养监测工作,建立学生营养健康档案,以利于科学评估和指导营养改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餐饮定价机制。综合考虑学生的营养需要、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食堂及校外供餐伙食标准。学校食堂饭菜一律实行明码标价,切实维护师生合法权益。在食堂就餐教职工的伙食费,与学生同菜同价。

第三十二条 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开制度。学校应利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公共信息平台,每周向师生、家长公开学生餐食谱、食品进货来源、供餐企业等信息。坚持食堂财务公示制度,每月对食堂采购物品品种、数量、价格、相关票据及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定期开展满意度调查。学校每学期应开展不少于2次就餐满意度调查,组织师生及家长代表对食堂规范管理、食品安全、饭菜质量数量、价格、卫生、服务水平、服务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及时公开评价信息。学校采用适当方式定期与学生、教师、家长沟通,征求对食堂管理和服务的意见,不断改进食堂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对委托经营食堂的餐饮管理单位及校外供餐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合同期满后应重新按规定程序确定委托经营食堂餐饮管理单位或校外供餐企业。学校与委托经营学校食堂的餐饮管理单位及校外供餐企业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退出机制,出现退出情况的,学校应立即终止合同,限期退出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八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联动,进一步完善学校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应急处置机制,指导学校制定食堂及校外供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和供餐预案。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及校外供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制定完善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细化信息报告、人员救治、现场保护、证据保全、危害控制、事故调查、善后处理、舆情应对、平稳供餐等具体措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及校外供餐企业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落实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各项措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在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后,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向本级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积极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患。同时,立即停止食堂经营活动,封存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用具、设施设备和现场,启动供餐预案,平稳供餐。在有关部门指导下,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做好学生、家长思想工作。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食堂及校外供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协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指导和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出台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学校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制度,并把学校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作为责任督学日常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条 落实陪餐制度。学校相关负责人应轮流陪餐,鼓励家长代表陪餐,陪餐人员餐费自理。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食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第四十一条 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学校应组织师生及家长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参与学校食堂日常监管或巡查。在供餐期间,应当不定期邀请家长代表查看视频监控,每月不少于1次。学校每学期至少组织2次家长代表对配餐企业的集中实地抽查走访。

第四十二条 公示校园食品安全监督电话。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畅通投诉渠道,注重向师生和家长等重点群体,征集校园食品安全问题线索。征集到线索后,应及时处置和反馈相关诉求,第一时间明确责任人,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逐一梳理,及时核实、追根溯源、限时解决,把监督落到实处。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所辖区域内学校集中用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参照此办法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卫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施行后如上级部门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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