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教育类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时间:2016-12-09 18:01
福州市教育类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部门 | 职权类别 | ||||
1 | 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 市教育局 | 行政确认 | 1.《教师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
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申请人 | ||
2 | 市属中小学学生转学确认 | 市教育局 | 行政确认 | 1.《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 第十二条 小学对因户籍变更申请转学,并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符合条件者,应予及时妥善安置,不得无故拒收。 2.《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2013〕7号)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各地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设全国联网的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制订相关技术标准和实施办法。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区、市)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
市属中小学转学申请人 | ||
3 | 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 其他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3)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民政局的《民办非企业年检报告书》由民政局终审 | ||
4 | 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章程修改备案 | 市教育局 | 公共服务事项备案类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
5 | 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程、教材备案 | 市教育局 | 公共服务事项备案类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
6 | 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备案 | 市教育局 | 公共服务事项备案类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
7 |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的备案 | 市教育局 | 公共服务事项备案类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
8 | 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决策机构人员名单备案 | 市教育局 | 公共服务事项备案类 |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
9 | 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的换发 | 市教育局 | 公共服务事项登记注册变更类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和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教发厅〔2008〕2号) 二、修订后的办学许可证分正本、副本。办学许可证内容变更,经审批机关核准或备案后,换发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
10 | 台湾学生来闽就读市属中小学核准 | 市教育局 | 公共服务事项其他类 | 《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 第七条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台湾学生可在当地的中学、小学就学,就学期间享受与当地学生同等的待遇。 |
就读市属中小学的台湾学生 | ||
11 | 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印章管理 | 市教育局 | 公共服务事项其他类 |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令第17号) 第四条 学校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不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刻制印章。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第九条 学校不刻制外文印章,确需刻制外文印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学校印章须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正式行文启用。 第十二条 学校更改名称,应将原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刻制新印章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印章丢失,须向同意和批准刻制印章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声明作废。刻制新印章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学校终止办学,须将学校印章及所属全部职能机构的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封存。 第十五条 学校被停办,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印章,对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印章造册登记,留存印底;对收缴和学校呈交的印章应报请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
12 | 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 市教育局 | 公共服务事项备案类 |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
13 |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证书补发、换发 | 市教育局 | 公共服务事项其他类 | 1.《<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2.《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教人〔2001〕6号) 第七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如果遗失,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教师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进行核实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注明补发时间及原因。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九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坏证书,补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
申请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证书补发、换发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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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福州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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